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和各位一起讀一個在債法學習上首先會遇到的問題,就是「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及其例外」。此議題看似簡單,但其實涉及不少面向,如「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與「債權物權化」等,這些在考試上都是很常見並重要的爭點,也是學習其他進階概念的前提,建議大家可以抽空閱讀。
壹、債權相對性原則
債權相對性,或稱債之關係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
債權是僅得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只有相對效力,屬於相對權;反之,物權則是得對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具有對世效力,屬於絕對權。
舉例而言,甲與乙就A地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甲已交付A地於買受人乙,惟尚未移轉A地所有權,即使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逾消滅時效,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甲仍不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乙之占有土地是本於甲乙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乙是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然而,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只有相對效力,不能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若甲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丙,此時第三人丙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乙不得以和甲之買賣契約對第三人丙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例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243 號民事判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本件承租人既早已向出租人承租土地,事實上予以使用,倘原始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出租人,雖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果爾,出租人之占有權源倘未被解消,其後手即承租人何以變為無權占有,即屬費解。
貳、債權相對性例外
債權相對性之例外,最主要可分為「涉他效力契約」與「債權物權化」二種類型:
首先,涉他效力契約,是指效力及於特定第三人之契約。例如: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1項)以及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其次,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例外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效力。例如: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分管契約登記(民法826條之1)、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79條之1)等。
一、涉他效力契約
(一)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
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且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第三人並非契約相對人,卻得以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為債權相對性之例外。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須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才屬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否則只是所謂的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僅有給付受領權,而無給付請求權。
(二)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是德國實務上以「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所發展出之制度,其內容是,特定契約一旦成立後,不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同時對於與債權人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亦負有契約法上之保護或照顧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等義務時,債務人就該特定範圍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契約法原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而言,在出租人與承租人成立租賃契約後,因租賃物有瑕疵,致承租人之同居人受害,如堅持貫徹契約相對性原則,則承租人之同居人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其僅得依侵權責任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契約與侵權責任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消滅時效、保護客體(權利或利益),以及對第三人行為負責(民法第188條與224條)等均有所不同,如此一來,可能對於承租人之同居人保護不足,故例外使同居人等亦得以承租人之契約對出租人主張契約責任。
二、債權物權化
(一)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若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則在出租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由第三人繼受出租人在租賃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第三人成為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承租人可依本條規定向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學說上稱此為一種「債權物權化」之表現。
(二)分管契約(民法第826條之1)
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關於共有人間之約定,在不動產,若共有人已將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等於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即可發生「物權效力」,即登記後將導致契約或協議發生「債權物權化」,而得拘束不特定之受讓人。至於動產,立法者基於成本考量,並未創設動產之登記制度,故規定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或協議存在時,始能拘束受讓人。
(三)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
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對於任何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均有拘束效力。該二條規定之所以使規約得以發生「物權效力」而一律拘束受讓人,是因為公寓大廈之規約是採取「分散揭露」之方式,即不同社區之規約各自存放在其管理委員會內,而受讓人在成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則規約之內容即存在「公示性」而得發生「物權效力」,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正當性。
(四)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
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請求權人之權利,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進而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使請求權人之權利發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不特定之第三人。
在此,應特別注意者是,本條第2項所稱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害者無效」,是專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債權行為。例如:甲將A地出賣於乙,且乙檢附甲之同意書已為預告登記,嗣後甲又將A地出賣於丙,甲和丙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會因為預告登記而無效,理由在於,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丙本不能以自己與甲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對抗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乙,則乙對甲之移轉A地之請求權根本不會受到該買賣契約之影響,因此沒有讓甲丙買賣契約無效之必要。
(五)小結:債權物權化之公示基礎
債權可以物權化的關鍵在於「公示性」,即透過債權的「公示基礎」使第三人可以認識該債權存在,進而發生物權效力以拘束第三人。舉例而言,民法第425條承租人是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使房屋受讓人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動產分管契約和公寓大廈規約則是分別透過集中登記(地政機關之分管契約登記)以及分散揭露制(各社區自行存放規約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使共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受分管契約與規約之拘束;土地預告登記同樣也是透過登記,使交易後手必須受前手登記之請求權拘束。
債權物權化,有助於當事人(如承租人或共有人等)對於物的事前長期投資,因為當事人不須擔心標的移轉予第三人後,無法繼續依其原有計畫為使用收益。然而,債權物權化,使原本不受債權拘束之第三人(淺在交易者)例外受債權拘束,則潛在交易者必須額外付出資訊成本,用以調查標的是否帶有他人發生物權化的債權。因此,如債權不具公示基礎仍得發生物權化,則潛在交易者必須支付非常高的資訊成本,故制度上通常要求債權物權化,必須以具有公示基礎為前提,以降低潛在交易者付出之資訊成本*。
*不過建立公示制度也必須支出成本,如設置地政登記制度所支出的相關系統成本等是。但我國現已設有完整的不動產公示系統,在投入固定的建置成本後,另外允許分管契約或土地預告登記等,幾乎不會增加多少邊際公示成本,並同時得大幅減少潛在交易者的資訊成本,是有效率的選擇。
https://qiming-law.com/2019/08/26/債法總論:債權相對性原則與例外/
「民法第425條判例」的推薦目錄:
民法第425條判例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前提為何?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之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旨趣相同,均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倘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既原非同屬一人所有,與上開所示情形即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425條判例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財產法爭點整理
<債權相對性及債權物權化:體系鳥瞰>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是這幾天寫在 foreseer 上的一篇民法核心觀念整理,是關於「債權相對性」及「債權物權化」的問題。這篇文基本上是整理民法的核心基本觀念,雖然篇幅稍微長,但建議大家可以先存下來,有空時還是可以拿出來閱讀。
一、債權相對性
債權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主張之基於債之關係所生權利,而不能向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
舉例而言,甲與乙就A地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甲已交付A地於買受人乙,惟尚未移轉A地所有權,即使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逾消滅時效,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A地所有權給乙。但甲仍不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乙之占有土地是本於甲乙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乙是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然而,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不能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若甲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丙,此時第三人丙原則上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乙不得以和甲之買賣契約對第三人丙主張有權占有(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例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6 號 民事判決
本件承租人既早已向出租人承租土地,事實上予以使用,倘原始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出租人,雖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果爾,出租人之占有權源倘未被解消,其後手即承租人何以變為無權占有,即屬費解。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243 號民事判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二、債權物權化
債權相對性之例外,除涉他效力契約外,國家考試上最重要的就是債權物權化。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例外發生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效力,常見者有,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分管契約登記(民法826條之1)、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79條之1)等,筆者以下即簡單介紹之。
(一)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若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則在出租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由第三人繼受出租人在租賃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第三人成為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承租人可依本條規定向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學說上稱此為一種「債權物權化」之表現。
(二)分管契約(民法第826條之1)
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關於共有人間之約定,在不動產,若共有人已將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等於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即可發生「物權效力」,即登記後將導致契約或協議發生「債權物權化」,而得拘束不特定之受讓人。至於動產,立法者基於登記制度成本之考量,並未創設動產物權之登記制度,故規定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或協議存在時,始能拘束受讓人。
(三)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對於任何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均有拘束效力。該二條規定之所以使規約得以發生「物權效力」而一律拘束受讓人,是因為公寓大廈之規約是採取「分散登記」之方式,即不同社區之規約各自存放在其管理委員會內,而受讓人在成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則規約之內容即存在「公示性」而得發生「物權效力」,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正當性。
(四)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
民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請求權人之權利,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進而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使請求權人之權利發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不特定之第三人。
三、結論
綜上所述,讀者似乎已經發現,債權可以物權化的關鍵原因在於「公示性」,即透過債權的「公示外觀」使第三人可以認識該債權存在,進而發生物權效力而拘束該第三人。例如:民法第425條承租人是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使房屋受讓人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動產分管契約和公寓大廈規約則是分別透過集中登記(地政機關之分管契約登記)以及分散登記制(各社區規約存放),使共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受分管契約與規約之拘束;土地預告登記同樣也是透過登記,使後手必須受前手登記請求權之拘束。
當債權存在公示外觀時,第三人對於獲取債權存在資訊的搜尋成本很低,而此時若能立法使債權發生物權化效力,也有助於當事人(如承租人或共有人等)對於物的事前長期投資,而使資源被投放在更精確的位置,整體而言,更能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離整體社會效用最大化的理想更近一步。
民法第425條判例 在 台灣創新法律協會-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土地及房屋 ... 的推薦與評價
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337 號民事判決... ... <看更多>
民法第425條判例 在 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 ... 的推薦與評價
——土地所有人依 民法第42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爭議(110台上字3013民事決)|十分鐘讀判決-梓潼民訴EP.18|SENSE思法人. 2K views ... ... <看更多>
民法第425條判例 在 [新聞] 幕後/「同婚法」當年壓力炸鍋險破局- 看板Gossiping 的推薦與評價
ETtoday新聞雲
幕後/「同婚法」當年壓力炸鍋險破局 他在蔡英文面前拍桌喝斥
2023年10月1日 13:30
記者陶本和/台北報導
2019年5月17日,台灣成為亞洲第一個同婚合法的國家,前行政院長蘇貞昌近日出版新書「
護國四年」中,回顧了一段府院黨「巨頭」商議的過程,討論過程中一度要拿掉「同性婚姻
」,甚至退回「伴侶登記」,蘇貞昌在總統蔡英文等一眾高層面前拍桌喝斥,而這一拍也拍
出府院黨最後的決心。
蘇貞昌在書中有一小章節談到同婚合法的討論過程,他以「蘇貞昌一聲拍桌,拍出府院黨的
決心」為題。在每週三的中午,在總統官邸有固定的會議,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副院
長、立法院長、副院長、民進黨團總召、總統府秘書長、民進黨秘書長等人都會與會。
「同婚」的議題,在2018年公投案後,在府院黨的巨頭會議上,這已經討論過很多次;隨著
大法官釋字七四八號解釋要求限期一天天逼近,巨頭會議上的每一個人都清楚社會氛圍、政
治利害,以及後果的嚴重性。
蘇貞昌認為,討論意見可以分歧,氣氛可以焦躁,但最後必須提出法案的工作,還是落在行
政院,以及行政院長身上。他說,在期限前兩週的巨頭會議上,他好不容易說服大家,往行
政院的版本方向定案,但最後關頭,各方角力、壓力更是加劇,特別是在第一線操兵的黨團
總召柯建銘,必須負責黨團立委一致投票。
蘇貞昌說,面對各方遊說團體、黨團成員不同立場、想法和態度,壓力和痛苦可想而知,甚
至還有立法委員向柯建銘表明,不想出席投票。
蘇貞昌回憶,在最後一個星期,5月17日專法就要在立法院表決,那週三(5月15日)的巨頭
會議上,為了提高法案通過的機率,柯建銘試著把前一週說好的定案,提出修改成「B案」
,看可不可以容易動員出席;而時任立法院長蘇嘉全看到「B案」後說,建議用「C案」試試
看。
蘇貞昌指出,他們所提出的修正版本建議,是把同婚專法草案第二條的「同性婚姻」拿掉,
第四條的「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修改成「配偶登記」或「伴侶登記」。
對此,蘇貞昌當著蔡英文與一眾高層的面拍桌喝斥,「現在退,兩面都不討好,兩面不是人
!」他了解黨內同仁承受的壓力,但拿掉「婚姻」兩個字,就否定了結婚是不分性別的人權
,不但婚姻平權的意義盡失,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符,更不會為同志族群所接受,且無
助爭取反同陣營的認同。
蘇貞昌說,在再三協調下,眾人終於找出折衷之道,在修正動議中,刪除草案第二案中的「
同性婚姻」四個字,減輕選區立委的壓力來源,但在第四條中,把「登記」改為「結婚登記
」,在一增一減之間,仍承認同性伴侶擁有「婚姻」的平等權利。
不過,在立法院表決時,立委必須要把票投出來,同婚專法才有機會通過,因此柯建銘、時
任副院長陳其邁,以及行政院副秘書長何佩珊,對於民進黨立委展開人盯人動員,負責估算
到底會有多少贊成票,即使比較樂觀的估算,確定的贊成票只有31張。
蘇貞昌說,當時還有派系幹部提議,不要追求絕對多數,改採以簡單多數來推過同婚專法;
然後,蘇貞昌認為,這是攸關台灣人權發展關鍵的重要法案,如果用簡單多數通過,反對方
勢必不服,未來會尋求翻案,反而留下後遺症,讓社會陷入更長時間的爭吵與對立。
蘇貞昌指出,府院黨當時下達最後複式動員令,各派系也要穩住自家的立委,陳其邁幾乎把
所有黨籍立委的電話都打了一輪,蘇貞昌也親自致電給多位立委,要求他們當天務必出席支
持。
在5月16日,投票的前一天,行政院依例召開「行政、立法協調會報」,以往由副院長主持
會議,但這一天,蘇貞昌親自壓陣。他回憶,那天眾人的壓力都寫在臉上,心情無比沈重,
有好幾位立委根本坐不下來,某位南部重量級立委,就在會議室的後方來回踱步。
▼517同婚專法表決三讀通過。(資料照/記者李毓康攝)
當蘇貞昌現身會議室時,他開始發表一段歷史性的關鍵演說。他從自己參與美麗島事件軍法
大審判說起,那年他33歲,長女蘇巧慧4歲,全國戒嚴,被抓的黃信介、林義雄、陳菊、姚
文嘉,都是以「懲治叛亂條例」的叛亂罪唯一死刑起訴,國民黨也放話,誰敢為叛徒辯護,
誰就是叛徒的同路人。
蘇貞昌說,當年全台灣上千名律師,只有15位願意站上軍事法庭,就像是民進黨剛創黨時,
因為要冒著被殺、被關的風險,願意簽名的人很少,就是這麼少數幾個人,後來掀起澎湃洶
湧的民主浪潮,衝破戒嚴、黨禁、報禁。
「歷史往往就是在這樣的關鍵時刻,有人願意站出來,奮力向前推動。」蘇貞昌在會議中大
聲疾呼,他也提及在會議中的立委邱議瑩,邱議瑩的父親邱茂男是美麗島事件受難者,他說
,「當年一群暴徒拿著斧頭衝進邱茂男家中,搗毀一切時,邱議瑩的父親在黑牢,邱議瑩才
8歲」。
蘇貞昌話音未落,邱議瑩當場掉下眼淚,同時一旁的立委張廖萬堅,當年是一位戒嚴時期的
記者,同樣淚流滿面。
蘇貞昌繼續鼓勵在場立委,「大家當立委已經一屆、二屆,甚至更多屆,在立法院通過的法
案成千上百,但未來一定會被問到,最有歷史代表意義的案子會是哪一件?明天要表決的同
婚案,一定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件,未來當子孫問起,你是要驕傲的告訴他們,雖然壓力很大
,但你扛下來了,投下關鍵的一票,還是你要承認,在那關鍵的歷史時刻,你缺席了?」
蘇貞昌說,請大家勇敢站在一起,在這歷史性的關鍵時刻,投下關鍵的一票,讓台灣社會再
往前一步,歷史一定會記住,大家一定會感謝,「我也在這裡深深感謝拜託」,隨後他向在
場黨籍立委們深深一鞠躬。
在投票的當天,5月17日,剛好是「國際不再恐同日」,一大早人群陸續往立法院附近的青
島東路聚集,人數估計超過3萬人,人群中有許多年輕的面孔,拉開彩虹旗,高舉「Love is
Love」的牌子。
不過,在民進黨內仍瀰漫著一股不安,即便蘇貞昌在前一天大聲疾呼的演說後,回報給高層
的票數也僅有43票,還有立委私下預告,自己當天會肚子痛,這讓行政團隊繃緊神經。
在5月17日的上午11點48分,立法院的表決鈴聲響起,首輪表決針對法案名稱,表決板上出
現票數「出席95人,贊成68人、反對27人、棄權0人」。當場民進黨立委席位區發出呼聲,
大家也鬆了一口氣。
在關鍵法案第二條文、第四條時,修正版本為「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表決結果,「出席93人、贊成66人、反對27人、棄權0人」,民進黨立委共
有54人支持,時代力量5人支持,連國民黨也有7名立委贊成。
第四條表決一過,院內民進黨立委歡聲雷動,青島東路天橋下,在雨中聚集的超過三萬挺同
年輕人,更是響起震天的歡呼聲。蘇巧慧回憶,院外的歡呼聲,在立法院議場聽得一清二楚
,她跟尤美女、吳思瑤等委員,也到場外跟民眾揮手致意,已經淚流不止。
最後,在歷經4個多小時的逐條表決後,當天下午3點27分,立法院長蘇嘉全敲下議事槌,正
式宣告關乎同志婚姻權益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三讀通過,台灣成為亞洲
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
https://www.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news_id=2593702&ref=mw&from=google.com
嗯...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2.210.95.249 (法國)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96140172.A.1AD.html
... <看更多>